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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950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8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95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調解成立,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同年3月5日通知本院會計室、出納室退還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338元之3分之2,即48,892元(計算式:73,338元×2/3=48,892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115年3月5日南院發家守114年度司家調字第950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即應繳納前揭退還之裁判費48,89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