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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95號原 告 A01

A02A03A04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6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均有12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第三項請求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均分由被告取得,被告應按原告之特留分補償原告金錢,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數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之特留分價值定之,惟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因原告之目的均在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應擇一以原告之特留分價值定之,經核算為4,581,649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每人特留分916,329.75元×5人=4,581,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乃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記載應為10,192,989元(計算式:22,223+3,981,849+6,044,506+17,511+126,900=10,192,989)。

四、再上開理由二、三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74,638元(計算式:4,581,649+10,192,989=14,774,6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564元。

五、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108元,尚不足109,456元(計算式:160,564-51,108=109,456),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