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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之父親,聲請人自小有記憶就跟母親、外婆住○○,經濟來源皆為母親工作賺取,相對人曾於聲請人就讀幼稚園時來○○住一陣子,那時相對人有注射毒品,後來相對人入獄,聲請人就讀小學四年級時,相對人出獄到○○要求聲請人母親帶聲請人搬回臺南,聲請人便於下學期轉學到臺南生活,相對人在臺南無業,整天賭博、游手好閒、跟兄弟混,靠聲請人母親之前的存款生活,沒多久相對人又染上毒癮,繼續吸毒、勒戒、吸毒,於聲請人就讀小學五年級時,相對人跑路去大陸,聲請人母子三人過著貧困的生活,於聲請人就讀小學六年級時,相對人回臺就入獄了。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母親回○○工作還債,聲請人二人在臺南相依為命,於聲請人就讀國三時,相對人出獄,仍然沒工作又吸毒,於聲請人就讀高一時,相對人又入獄,直到聲請人就讀大一,相對人才出獄,故於聲請人應受扶養的階段,相對人從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民國100年起每月給母親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用,相對人都有使用到,後來相對人染毒、欠賭債,聲請人幫相對人清償,相對人還情緒失控、威脅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三、查本件聲請人A01、A02為相對人所生之子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相對人名下有2筆房屋、7筆土地,價值共3,637,093元,且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是相對人應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則聲請人聲請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