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號之家分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兩造共同生活在上址房屋,相對人為專科畢業,現年35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惟相對人有債務問題,從民國110年起至今陸續有債權人至家中催討債務,相對人會因而情緒失控、破壞家中事務。聲請人已幫忙支付超過新臺幣2百萬元,相對人仍不知悔改。聲請人長年深感困擾、不安,精神無法負荷,無法再與相對人共處,爰依法請求命令相對人自家中分離等語。
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送達聲請狀繕本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項、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制度之本旨係以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自立為中心,觀諸前揭家長得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所示之家長支配權利性質,衡酌成年家屬既有工作能力及謀生機會,其等負擔維持自身基本生計之責,家長據此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屬存有正當理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關代償證明、相對人所寫之悔過書、債權人張貼公告照片、債權人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相對人不滿家人不願幫忙償還債務作勢拿打火機燒窗簾之報案紀錄、燒窗簾之照片、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與家人間之對話譯文及記錄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35歲,為青壯年且四肢健全,足認具有一定之工作、謀生能力,應能自力更生,自無再向聲請人請求提供住居所之必要,且其所為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無法安穩生活,對於聲請人與其他家屬繼續在家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形成一定程度之妨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具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併請求命相對人遷出戶籍部分,應屬戶政管理之範疇,待本件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自可依戶籍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非本院可審酌之事項,聲請人併為請求,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