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邱靜怡被 告 徐誓濱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事由追加起訴,然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
二、經查,本件已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6月9日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