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上訴人係就本院駁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履行前項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係屬因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總收入計算,故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50,000元【計算式:3,000×365×10=10,9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90元,茲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原審未就上訴人上開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係因此部分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汽車之附帶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然上訴人目前係就此部分單獨提起第二審上訴,屬獨立之訴,自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