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109年8月25日結婚,於114年2月20日協議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2,依法推定為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至27、93至116頁),經核閱上開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A04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自A02出生時即知悉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9至81頁)。則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相對人A02確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