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5年2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自幼由母親扶養,相對人未曾提供任何扶養費,至聲請人約13歲時,父母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親任之。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071元,財產總額為386,415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5、17頁),惟相對人名下土地均係與人共有,持分比例僅0.25及0.2049,較不易處分,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足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對於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除領有精神障礙補助新臺幣4,000 餘元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照顧義務,聲請人係由母親照顧長大」、「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3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