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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丁士哲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A02

A03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A04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A03、A04(下稱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3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3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3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4年12月1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父,聲請人因年邁體弱已難以工作,經濟上無薪資收入,亦無財產,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依據,而由相對人3人負擔,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54元【計算式:22,661÷3=7,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相對人3人應自114年9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54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3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印象為聲請人長期在中國工作,且有負債,曾經有債權人到家裡討債,住處還因此被查封,相對人3人係靠母親及母親娘家資助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3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19至2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3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財產與所得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5、1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應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3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對於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除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國民年金664元外,另有慈濟基金會補助租金5,000元,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對於相對人3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阮眞桃於生下相對3人後,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工作收入未照顧扶養相對人3人,且有負債,相對人3人係由關係人阮眞桃扶養至成年」、「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3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對於相對人3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等事實均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3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3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3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