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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淇

陳○相 對 人 吳○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淇、陳○對於相對人吳○卿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5年2月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淇、陳○(下稱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之父於70年間離婚後,即未盡為人母應有之扶養與照顧責任,聲請人2人自幼由父親及其他親屬扶養長大,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880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25、27頁),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無誤,有戶籍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至7頁),足證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然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對於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入住怡安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34,000元,雖領有老年年金及中低收入補助,仍無法支應上開費用,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不爭執」、「對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出生後,對聲請人2人從未盡扶養及保護照顧義務,聲請人2人係由父親照顧扶養長大之事實不爭執」、「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5至117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