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聲請人 即相 對 人 吳○葉相對人 即聲 請 人 陳○宏
陳○芃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吳○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即聲請人陳○宏、陳○芃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葉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陳○宏、陳○芃對相對人吳○葉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吳○葉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吳○葉(下逕稱姓名)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陳○宏、陳○芃(下逕稱姓名)給付扶養費事件,而陳○宏、陳○芃亦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葉之扶養義務,茲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已就吳○葉對於陳○宏、陳○芃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陳○宏、陳○芃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葉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5年1月1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又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規定,合併審理、裁判。
二、吳○葉聲請意旨略以:吳○葉為陳○宏、陳○芃之母,因吳○葉身體不佳,心臟開刀、髖關節亦動過手術,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陳○宏、陳○芃扶養之必要,因吳○葉每月需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房租3,000元、就醫費用2,000元,合計共需20,000元,故請求陳○宏、陳○芃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給付吳○葉20,000元等語。
三、陳○宏、陳○芃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陳○宏、陳○芃從小由父親及祖母扶養照顧,祖母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吳○葉婚後即在夫家與娘家間來來去去,未善盡扶養照顧責任,與關係人陳石明離婚後,吳○葉即未曾照顧、探視、陪伴陳○宏、陳○芃,且未曾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學費、醫療費。故吳○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陳○宏、陳○芃對於吳○葉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吳○葉主張其為陳○宏、陳○芃之母親,有其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602號卷一第11至15頁),可知陳○宏、陳○芃為吳○葉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最優先對吳○葉負扶養義務者;而依吳○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602號卷二第13、15頁),足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陳○宏、陳○芃對吳○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吳○葉固請求陳○宏、陳○芃給付扶養費,惟陳○宏、陳○芃亦請求免除對吳○葉之扶養義務,則為吳○葉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陳○宏、陳○芃對吳○葉之扶養義務;兩造對於吳○葉與關係人陳石明於79年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陳○宏、陳○芃;對於吳○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足認吳○葉於陳○宏、陳○芃未成年以前確實對陳○宏、陳○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陳○宏、陳○芃負擔對吳○葉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陳○宏、陳○芃對吳○葉之扶養義務。從而,吳○葉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陳○宏、陳○芃之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吳○葉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