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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5年3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出生不久父母即離異,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卻拒絕照護聲請人,幸由祖父母願意出面教養聲請人。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漠不關心、甚少探視,縱有返家亦常對聲請人斥責動手,於102年間,祖父A03不忍相對人對聲請人不當管教(約聲請人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間),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經本院裁定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祖父A03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之後A03並曾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然縱經本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用,相對人仍未給付,故聲請人係由祖父扶養至成年。近日,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對外積欠債務,並與家人發生爭執,而有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可能,仍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除1輛西元2013出廠之小型自用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亦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1、13頁),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為憑,足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節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2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