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張○川代 理 人 魏琳珊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張○齡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張○彰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川(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張○齡、張○彰(下稱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2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4年12月1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麗婚後育有相對人2人,嗣後於83年9月13日離婚,相對人2人均與王○麗同住,由其扶養,惟離婚前一家四口均同住,聲請人亦有給付家用扶養相對人2人,聲請人後赴中國發展,才與相對人2人未有聯繫。114年間聲請人因心肌梗塞、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肺結核、肺炎、高血壓、心臟衰竭、高血脂肪等病症,入住奇美醫院治療,共住院86天,其中加護病房共8天,醫囑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聲請人因前述病因,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僅3輛待報廢之老車,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欲申請相關補助款項時,因相對人2人之所得及財產須列入計算,而不符補助資格,故提起本件聲請。又參酌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5,515元,且生活基本開銷逐年上漲,爰以此做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故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2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未盡扶養義務外,並於94年9月7日邀同相對人2人之母王○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700,000元,於95年2月7日因聲請人遺留未清償之債務,致使王○麗與相對人2人居住之住所遭法院查封登記,王○麗除要償還聲請人遺留之債務外,還須扶養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十分艱辛。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17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2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3輛分別為74年、85年、73年出廠之自用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67至6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應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2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對於聲請人自與相對人2人之母親王○麗於83年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2人之事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2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2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