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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翁○里代 理 人 李季錦律師相 對 人 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翁○里與相對人陳○慧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陳○川結婚後多次流產,在鄰居建議下,抱養住於鄰村甫出生之相對人,當時相對人尚未申報戶口,滿月後即由聲請人及配偶抱回家,並由聲請人之配偶陳○川前往戶政機關登記,因聲請人與配偶皆不識字,不知戶政機關竟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與配偶陳○川之婚生子女而非收養。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確無血緣關係存在,戶籍登記卻記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之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母,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為其女,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9至88頁),經核閱上開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陳翁○里與陳○慧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

58、D16S539、D8S1179、D18S51、D2S441、FGA、D22S104

5、D1S1656、D2S1338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陳翁○里與陳○慧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兩造對於相對人非聲請人所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家事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5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母女之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