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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謝秀珠代 理 人 許世彣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吳建達

陳奕熙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A03(下稱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2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2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5年4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吳文錦結婚,育有長子(已歿)及次子即相對人A02,至相對人A025、6歲時,聲請人與吳文錦離婚,約定相對人A02由吳文錦扶養;嗣聲請人與邱阿全結婚,育有邱志翔,至邱志翔11歲時,聲請人與邱阿全離婚,約定邱志翔由邱阿全監護,嗣後因邱阿全改姓陳,邱志翔隨同改姓名為陳志翔,嗣再改名A03。聲請人與吳文錦、邱阿全離婚後即與相對人2人失去連絡未再見面。聲請人目前獨居,平日打零工及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政府補助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外,無其他收入,生活已捉肘見襟無以為繼。參酌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臺南市部分於113年度為23,036元,為此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且自裁定確定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2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相對人A025、6歲時才離家,惟應係更早,於相對人A022、3歲時即已離家。聲請人離家後未曾探視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A03部分:聲請人於相對人A03約5歲時即離家出走,對相對人A03不聞不問,A03端賴父親及祖父母扶養至成年,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子,有其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2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1至53頁),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應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2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等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A025、6歲時,即與關係人吳文錦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A02;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A035歲時,即無故離家,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從小由父親及祖父母扶養長大,近40年來與聲請人幾無聯絡之事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2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2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