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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存

張康○縀相 對 人 張○金上列聲請人張○存、張康○縀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存、A001對於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張○存、A001(下稱聲請人2人)主張對於相對人A02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5年3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與聲請人張○存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與聲請人A0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對聲請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不當對待,致聲請人2人身心受創,且於聲請人張○存未成年期間,相對人未實質負擔聲請人張○存教育及扶養費用,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為此,聲請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之1、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收入及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5頁),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然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張○存未盡扶養義務及相對人對聲請人A001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對於聲請人張○存於年幼,未盡照顧扶養責任,A001婚姻關係存續中,也未負擔扶養費及返家探視」、「兩造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8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張○存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對聲請人A0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不當對待,致聲請人A001身心受創,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