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楊○如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陳○遠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5年4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川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相對人經陳○川認領並帶回扶養,嗣聲請人與陳○川分手,聲請人與相對人再無聯絡。聲請人之後與楊○雄結婚,另育有1名子女楊○方,惟聲請人與楊○雄離婚後,亦與楊○方無聯絡,楊○方則因聲請人未扶養照顧伊而拒絕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年近70歲,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為此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36元,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2分之1之扶養費即11,518元,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518元,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後,都是父親的元配在照顧,聲請人沒有照顧過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1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5,05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1輛101年出廠之車輛及1輛111年出廠之小型自用客車,財產總額為823,035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至4頁),然其名下雖有上開財產,但聲請人表示其不動產為30幾年老公寓,尚有貸款2,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6頁),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應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對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未盡照顧扶養責任,也未負擔扶養費及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之事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