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聲 請 人 姜○如相 對 人 姜○云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諺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於112年1月9日結婚,於113年4月22日協議離婚,聲請人A01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2,且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對人A02依法推定為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離婚前,相對人A03因工作關係均居住在外縣市,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並無性行為,故相對人A02實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子女,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至13頁),經核閱該報告書之結論略以:
「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蘇○弘【男、…】與A02【A01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60%」等內容,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1至52頁)。則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A02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相對人A02確實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聲請人A01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A03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