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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聲 請 人 楊○玉相 對 人 楊○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5年6月1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經常不在家中,返家時均呈現酒醉狀態,聲請人成長過程僅有母親陪伴,幾乎未見相對人出現,相對人亦未曾聯繫過聲請人,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足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態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照顧義務,聲請人係由外祖父母與母親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5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