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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A02對於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5年6月2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沉迷賭博,經常離家在外,居所不定,除未實際參與家庭生活外,亦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嗣聲請人之母認婚姻關係無法維持,遂依法辦理離婚,離婚後亦係由聲請人之母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4筆,財產總額為25,816,506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1至55頁),另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名下土地是祖先留下的,有30幾人公同共有等語,有合意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4頁),堪認相對人雖名下有多筆土地,惟與多人公同共有,不易處分變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父子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足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兩造對於相對人從聲請人幼年起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4至95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