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呂孟潔即嘉瑋企業行被上訴人 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鈺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如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日簽立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由系爭契約檢附領有相關證照之人員,或指派具備合格執照或資格之人員到場執行,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方符證據法則,原判決未察上情,僅因系爭契約檢附技工考驗合格證書、消防設備士證照等,即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保養維護服務之人,應為具備合格執照或資格之電機、消防專業人士云云,顯屬片面之揣測,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作暨驗收表之內容,足徵上訴人
皆有依約填寫測量數據並進行維護工作,被上訴人之社區全體住戶,確實受有上訴人提供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維護之利益,且一般公寓大廈委託進行例行性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維護工作,未必均應由考領水電合格證明書、消防設備士證照之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此亦未有何規定,上訴人就實際上已完成維護工作之保養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屬妥適,原判決謂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不得請求,實違論理、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又驗收表上載有「送113年度消防安全申報書x1份,大樓留存。40,000」等字樣,可見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代理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完成消防申報作業,且系爭契約並無不得委託他人執行、申報之限制,上訴人非不得委託訴外人普安有限公司進行被上訴人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年度消防申報有遭主管機關否認、撤銷之情形,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專業服務,亦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消防安全申報費4萬元,即屬有據,爰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8,000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9,650元及其利息,係屬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應由契約檢附領有相關證照之人員,或指派具備合格執照或資格之人員親自到場執行檢查、維護,及上訴人並未提供約定品質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專業服務向主管機關進行年度安全申報之判斷結果,應有不當而予爭執,惟此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而得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