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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李宇彬被 上訴 人 王荃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至太子君峰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係屬支援性質。又訪客登記簿在實務操作上本係由訪客自行填寫,且系爭社區訪客登記簿上並無原審判決所稱之「來訪目的」欄位,亦未設計「訪客與住戶關係」欄位,然此次訪客係經伊善意提醒下,始於訪客登記簿上填寫「朋友」二字,惟被上訴人未向伊查證,逕於113年8月19日8時11分、12分許,將訪客登記簿拍照(下稱系爭照片)上傳至工作LINE群組,並傳送「李宇彬麻煩你值班時訪客登記請確實,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可認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於工作群組中公開指摘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惟原審判決未審究上開情節,遽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二)本件屬私人職場內部事務,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均已明示,就私人領域事務,名譽權保障優於言論自由。則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於工作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散布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顯失公平,伊善意提醒訪客補填資料,卻遭被上訴人公開羞辱,精神痛苦甚鉅,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撫金符合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其於上訴理由㈠、㈢部分,無非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言論並無侵害名譽權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開說明,此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㈡部分,自形式上觀之,已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具備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僅屬私人職場內部事務,與公共利益無涉,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主張私人領域事務應優先保障名譽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於工作LINE群組傳送之系爭照片及訊息,係關於社區保全人員交接勤務應注意事項,包含訪客登記、來訪及離去時間記載、社區安全維護等內容,均與社區管理及住戶安全密切相關,並非單純涉及上訴人個人私領域事項;並審酌兩造當時均為系爭社區保全人員,認系爭訊息係就保全勤務執行是否妥適所為之提醒或評論,與公共利益尚非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7行至22行)。準此,原審既已就系爭訊息之內容、發表場合、兩造身分,及其與社區安全管理間之關聯性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訊息與公共利益尚非無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訊息純屬私人領域事務,並謂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原審綜合卷内全部事證,認爲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縱可能使上訴人於主觀上產生情緒上之不悅,然此仍屬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尚不足認已達侵害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程度,而認爲不構成侵權行爲(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7行),乃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結果,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令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