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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依玲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車損金額前後反覆,顯非事故當下實際損害,而係事後選擇性更換或升級修復所致;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原有零件已達不可修復程度、不更換新零件即無法回復原狀、高額修復與本件車禍具直接因果關係。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7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