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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呂以雋訴訟代理人 黃華珍 同上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辦IPHONE 16 Pro商品分期付款買賣,上訴人係證件遭不明人士盜用於網路貸款,上訴人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且經警察機關受理後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核本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內容,僅敘明上訴人之證件遭盜用,已由檢警進行調查等情形,核屬對事實認定之爭執,惟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