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郭麗芬被上訴人 王琇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23號第一審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間移動被上訴人所停放之車牌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機車左傾致左邊發生損害,上訴人願賠償系爭機車左側損害之修復費,惟被上訴人另請求更換煞車油及非左邊損害之修繕費,與本件事故無關,上訴人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移動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請求修理費之工資5,070元、零件14,173元,合計19,243元及法定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上訴,且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上訴人指摘系爭機車之煞車油更換及非左側車身之修繕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提出系爭機車照片、報價單為據。經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以宣示判決筆錄為判決書製作方式,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404元(零件10,334元+工資5,070元=15,4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理由要領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19,243元,其中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後為10,334元,加計工資5,070元,合計15,404元等情;據此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未否認系爭機車左側以外之損害為其所造成,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原審審酌,其於上訴所為此部分主張,核屬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為法所不許,且上訴理由係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但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復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程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