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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益源被上訴人 陳信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14年度營小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内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内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在前,伊駕駛之車輛在後,而追撞被上訴人,完全悖離事實,車輛前後關係認定實屬顛倒相反,應為被上訴人追撞伊之車輛,原審於車損比對及認定方式不當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