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蘇薛碧鳳訴訟代理人 蘇芳山被上訴人 蘇仁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假意聲稱願捐肝給上訴人之子,陸續向上訴人騙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62,500元,尚借款3萬元,原告與家人所受精神、時間損失無法以金錢估價,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審判,還原告一個公道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符合上訴程式,而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者。惟核上訴人之上訴內容,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此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