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裕婷被 上訴人 陳瑤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5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15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334條抵銷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相關證據,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3萬5,736
元,經原審判決審核認定僅3萬4,930元,上訴人則基於繼承關係,代墊支出繼承登記及代書費用、代繳稅捐費用、祭祀紙紮用品等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必要費用,而對被上訴人有代墊費用債權2萬2,994元(下稱系爭代墊款),雙方互負金錢債務,性質相同且均已到期,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1萬1,936元,原審判決未審酌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逕予駁回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顯屬適用法律不當。
㈡既判力之範圍僅限於確定判決主文及其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具必要性之具體判斷事項,未經充分調查或僅概括審認者,不生拘束力,縱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42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與本件均涉及抵銷抗辯,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仍須以於系爭另案中已經具體、明確審認之債權為限,然系爭另案未經完整調查證據,未傳訊證人、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書證,致相關事實未經充分釐清,復未就各項費用分別審認發生原因、必要性、法律性質、責任歸屬及分擔依據,未逐項為具體認定,即概括否定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顯未為完整審理,自不得概括適用既判力,排除上訴人於本件再次以系爭代墊款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代墊款之存在,既已補充提出關鍵證據及說明,應視為個別債權主張,與系爭另案之狀態不同,應重新為實體審理,否則將致上訴人無法請求返還實際代墊之費用,不當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顯違反公平原則與訴訟制度保障之實體審理權。原審判決過度擴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適用範圍,否定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改為准許抵銷。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否認抵銷部分)應予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範圍內應予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2項亦有明文。蓋於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訟標的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與否及數額,在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訴訟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此時法院就抵銷債權,既須在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銷之額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0,539元及利息,上訴人則於系爭另案主張以包含系爭代墊款債權在內之7萬7,989元債權為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顯示,各項費用均非上訴人所支出,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萬7,989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南小字卷第87頁至第9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代墊款債權即為如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6、8、9所示項目(南小字卷第100頁),系爭另案既經兩造充分攻防後,就系爭代墊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不成立等節為實質認定,並據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於兩造間發生既判力,應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本件訴訟,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本院亦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代墊款債權不存在所為之認定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並以此債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自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擴張既判力適用範圍之情事。上訴意旨雖指摘系爭另案未完整調查證據、未傳訊證人、未審酌其提出之書證,致相關事實未充分釐清,復未就各項費用分別審認發生原因、必要性、法律性質、責任歸屬及分擔依據,未逐項為具體認定,且其已補充提出關鍵證據及說明等情,然此本應由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循上訴或再審程序尋求救濟,上訴人捨此不為,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經再審訴訟程序推翻之情形下,自無容許上訴人於本件再事爭執、就系爭代墊款債權之存否請求重為實體審理之餘地。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334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核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