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簡家維被 上訴人 謝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53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上訴人無過失,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至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256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該款項於112年7月10日經警方通知圈存,被上訴人仍於112年7月14日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山西蓋特摩爾貿易有限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曾與消費者進行和解及退款,顯示被上訴人就本件交易之異常性及可能造成消費者損害,並非毫無認識,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適用法律不當,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256元,其於提起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之上訴狀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顯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