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羅鼎翔即羅育輯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5年度營小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及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電信費用,屬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後已逾5年,嗣未有承認債務,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情形,原判決漏未審酌消滅時效之適用,即判命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乃係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然上訴人除前揭理由外,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未妥之處,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得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基上,本件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
且除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以外,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原審法院遂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於原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時效抗辯並不合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且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