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滄洋被 上訴人 黃錦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規及法理意旨: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罵上訴人「鷄鷄歪歪」,原審法官用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過度保障被上訴人的權利,憲法應該同時也保障上訴人的人格權;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後,馬上將上訴人踢出攤商群組,但攤位是上訴人花了將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買的,不在群組內將無法得知對上訴人有利之政府政策、議員對政府的質詢等資訊,損失巨大,故此部分上訴人增加求償10萬元。
㈡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在群組時,公告上訴人的攤販位置,
讓全部的人都知道其被侮辱的負面消息,又在民國114年6月侮辱上訴人,使上訴人二次傷害,該行為不但是故意、且是連續性,已違反個資法,符合民法第195條侵害人格權;原審判決表示該行為與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有違,然觀光城幾乎全部住戶都知道上訴人被侮辱,更何況被上訴人再說上訴人「不可理喻」、公布上訴人沒有繳費之事,惟有一半住戶都沒繳,被上訴人卻只針對上訴人,顯是指摘、傳述上訴人私德不好、沒有信用,已涉及刑法加重誹謗,且庭訊時亦對上訴人大聲叫罵,繼續公然侮辱上訴人「睜眼說瞎話」,已是有犯罪習慣。
㈢被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連一句道歉都沒有,也不和解,故
意及連續貶低上訴人人格、名譽,決不僅是原審判決表示之口頭禪,故被上訴人犯罪情節重大,違反刑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違反個資法、電腦使用罪,原審無視上述情事,過度保護犯罪,判決明顯違反法令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原本求償10萬,增加10萬)
三、經查:㈠本件於原審審理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㈡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10萬元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及主張逾10萬元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均是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理由有所不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等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之上訴未符合前述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