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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長甫訴訟代理人 陳皇賓被 上訴人 陳采汝

許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如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受民國114年7月6日天災丹娜絲颱風的影響,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等房屋屋頂及太陽能熱水器,係在何時遭颱風或被吹來的何種東西所破壞。被上訴人許秀枝的鐵皮屋頂破洞已明顯生鏽,不鏽鋼材質不可能在颱風過後一星期內就生鏽,且在強風的吹襲下,被任何不明物體撞擊而產生破洞的可能性很大,其所提出的證據僅是個人猜測;被上訴人陳采汝的太陽能熱水器固然有紅色印記,但上訴人已提出烤漆鈑不會脫色的證據,故此部分也僅是其個人猜測。一樣是同里的受災戶,中央政府有讓受災戶申請補助,地方政府也可申請補助,且有全民普發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上訴人有申請中央及地方政府災害補助,全家亦領有普發現金1萬元,還要向上訴人索取賠償金,上訴人實在看不慣這種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陳采汝、許秀枝於原審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58,000元、30,350元及其利息,係屬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認定許秀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297巷14號房屋之鐵皮屋頂、陳采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頂樓太陽能熱水器受損,均係因上訴人欠缺管理、維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鐵皮屋頂及鐵架,致該鐵皮屋頂或鐵架被颱風掀飛砸毀所致之判斷結果,應有不當而予爭執,惟此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而得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