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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鄭博仁被上訴人 吳宇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又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以防塵套包覆,又沒緊鄰路邊停靠,卻佔據馬路,致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同方向駛來,欲停靠路邊時,右前保險桿輕微擦撞到B車左前車身,上訴人既然只是要路邊停車,常理判斷車速應甚慢,既非兩車高速行車之下對撞,不可能將B車前保險桿中間撞凹,被上訴人所稱B車保險桿中間凹陷,顯違背經驗法則,實難憑採,原審未詳查之下即判決應賠償整支保險桿費用,已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再者,上訴人要路邊停車,B車以防塵套包覆,除無法辨識是車輛外,又很謹慎小心翼翼停路邊,顯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可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不負賠償B車因此所生損害,原審未察,遽為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退萬步言,本件縱應賠償,被上訴人全未踐行催告程序,即逕行委託修車廠修繕,自有未合,蓋以B車為車齡31年6月之欲報廢車輛,竟要買一支新保險桿,另花修理費回復原狀,顯不合情理,更違比例原則,原審未查,遽為判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677元,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又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才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予以折減之,原審未察,未就是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做說明,遽為判決,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B車是否為報廢車輛,攸關損害金額之核定甚鉅,上訴人亦具狀請求向監理站函查,奈原審未為查詢,判決書內隻字未提何以不需調查之理由,更有調查證據未盡周詳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所執上訴理由,其中有關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上

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未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亦未調查B車是否為報廢車等情,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查原審判決已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B車緊靠路邊停靠亦為本件肇事因素部分不可採;並就B車修復費用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至20行、第4頁第6行以下)。上訴人仍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加以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㈡再者,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苟其為判決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當事人不得以此提起上訴。又論理及經驗法則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若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審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且未悖於客觀普遍之價值判斷及社會生活經驗,尚難謂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違背經驗法則之內容及如何可認有該經驗法則存在,徒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認原審未詳查即判決上訴人應賠償B車保險桿費用,即係違反上開法則云云,自無從認為已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有具體之指摘。

㈢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全未踐行催告程序,即逕行委託修車

廠修繕,自有未合,原審即准被上訴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實已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係以民法第196條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並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扣除折舊後准許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而原審判決究非依民法第214條規定逕予准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民法第213條第1項係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民法第196條即為前開條文中法律另有規定即回復原狀之例外規定,則上訴人以原審未援引為判決基礎之民法第214條規定,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即其所表明者顯與原審判決適用之法條規定不符,顯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