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於春合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南小字第188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書乙節(詳後述),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款之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此部分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書,不知已判決。上訴人之前一直找不到工作,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無力負荷,請求重新審理,故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以維上訴人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上訴陳稱未收受開庭通知,故未到庭,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所填載之現住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巷0弄00號」(小上卷第15頁),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定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審理,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12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前開地址所在之竹滬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惟該次辯論期日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同法第429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原審改定於同年2月11日審理(見原審卷第21頁言詞辯論筆錄),此次庭期通知書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1月30日寄存於上訴人同前地址所在之竹滬分駐所(見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經10日即同年2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上訴人實際有無領取上開文書而異,堪認原審就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然上訴人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件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的情形,則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見原審卷第27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以其未收到開庭通知為由,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