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蕭倍淳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杜建輝已與BDE-1
2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林振男在約兩星期後,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由林振男賠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上訴人,林振男則聲稱不會出險,雙方並約定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故林振男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基礎已不存在,其主張代位求償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遲至本件事故發生後約1年半後,才主張代位或受讓
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達成和解」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則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南小字第71號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5年4月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述法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㈡然查,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主張其已與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林振
男和解,由林振男賠付上訴人1,000元,故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和解及清償消滅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次查,縱使林振男確實已與上訴人和解,然而系爭保車之所有權人為郭靜璇,而非林振男,有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7頁),故林振男是否與上訴人和解,該和解之效力,應均不及於郭靜璇對上訴人就系爭保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郭靜璇保險金後代位行使郭靜璇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從而,原審法院依據卷存證據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96元及其利息,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合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顯然無據。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