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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蔡宜潔被 上訴人 吳擇龍

蔡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南小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狀內已載明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則違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之事實認定、適用法則,容有諸多違誤之處,詳細說明如下:㈠原判決就A犬持續留滯社區及事故現場客觀環境,未為必要調查與說明,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拍攝時間為114年1月13日、14日、4月26日及5月7日,均係發生於系爭事故(113年9月14日)之後,故無從據往前推認A犬於事故發生時,即有照片所呈現之客觀情形。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提出原證1……原證2……另依被證五影片……整體觀察,A犬長期留滯於社區,並非事故後始偶然出現之情形。原判決既認『無從往前推認』,自應進一步調查並說明A犬於113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何以仍持續留滯社區,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容任、管理或放任之情形。然原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未予調查、論述,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就事故現場照明狀況、管理維護義務及注意可能性等事項加以調查或說明,即逕認被上訴人無須負責,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吳擇龍就『阿福』至少具有相當程度之實際管領及危險控制義務,其未盡必要管理措施,致『阿福』咬傷上訴人飼養之B犬,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夜間遭犬隻突發攻擊,不僅受有身體傷害,亦因事件發生過程突發、驚恐,致精神上承受相當恐懼不安,且其所飼養之B犬受傷送醫,亦使上訴人長期處於焦慮與情緒痛苦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擇龍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蔡明宏未盡管理及即時制止義務,致上訴人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不安與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擇龍應給付上訴人4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蔡明宏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其次,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小額事件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小額事件判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就本件之事實認定、適用法則,容有

諸多違誤之處……原判決既認『無從往前推認』,自應進一步調查並說明A犬於113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何以仍持續留滯社區,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容任、管理或放任之情形。然原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未予調查、論述……原判決未就事故現場照明狀況、管理維護義務及注意可能性等事項加以調查或說明……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捨棄前開證據,亦未就事故現場環境及管理義務為完整論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原審自僅能駁回其請求,而非為上訴人蒐集或調查證據並說明至其接受為止。原審依兩造所提證據及全辯論意旨,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足,係屬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由裁量範圍。原審未依上訴人主觀期待發動額外調查,尚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有諸多違誤,顯有誤會,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然小額訴訟程

序判決書既得僅記載主文,而無庸記載事實及理由,縱原判決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或理由要領,亦難認有何違法。是以,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同非有據。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陳谷鴻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