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滙旺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仲恆被 上訴人 林亦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被上訴人曾具狀表示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金額雖非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然該具狀承諾付款之事實,已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完成居間義務事實之自認,並以此自認基礎表示願給付上訴人部分居間服務費用,核其性質,應屬認諾無誤,原判決未就上開被上訴人書狀內容予以分析其法律性質,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資料上,均有被上訴人之用印,並附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居間服務關係,然原判決隻字未論上開資料中,被上訴人印鑑文件資料之性質,而逕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片面之詞,亦存有判決理由未備之疏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法院為全部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並曾簽
立服務費確認單,承諾給付上訴人服務費4萬元,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答辯聲明係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嗣被上訴人於115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買賣價差10萬元,雙方幾次議價未談妥錢,房屋仍上網出售。以致後續議價未成,房屋已賣出,因初次買房不知所以,第二次見面時就簽下莫名文件,後悔已晚,願意就愚昧無知,賠付1萬元等語,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3月17日),表示答辯聲明同前,並引用115年3月2日民事答辯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是被上訴人顯未對上訴人所提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4萬元之居間報酬債權及利息債權,為全部承認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之認諾,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自不可採。
㈡另上訴人雖主張依所提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
係,原審逕採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對載有被上訴人印鑑之買賣契約等資料隻字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要領記載為何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居間契約當事人之理由,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然有理由不備,此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