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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楊鎧昇被上 訴 人 基因重組有限公司(解散)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宋亞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基因重組有限公司(下稱基因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解散未告知消費者,致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始知悉基因公司已解散,並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獲知基因公司旗下之品牌已移轉予訴外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營運,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向基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宋亞潔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132元,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審酌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追加為請求被上訴人宋亞潔給付20萬元(於原審請求80,132元),惟與前開規定有違,其上開追加請求顯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