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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陳沛琴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上訴人 楊明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臺南柳營庭115年度營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程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在臺南高分檢再議調查時,曾表示其所為「成為朋友」、「冤家變親家」(下稱系爭言論),係為了拉近兩造距離所為修辭,則系爭言論究否為上訴人原意,或被上訴人自行加工、渲染,甚至附加曖昧意涵之陳述,涉及本案核心爭點,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先前所稱「單純轉述上訴人原話」之可信性,臺南高檢署之調查筆錄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調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且未命被上訴人就「拉近距離」之具體語意加以說明,逕以「兩造無仇恨」即推論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捏造必要,作為原審判決重要基礎,推理過程違反公平審判原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系爭言論於一般私人社交場合易引發特定聯想,遑論本案發生在校園霸凌事件處理過程中,由男性教師對外描述女性家長之言行,在校園霸凌嚴肅議題特意當眾散佈在此脈絡下,會使聽聞之一般人解讀為「該女性家長對該男性教師顯已超越一般家長與教師界線之情感暗示或特殊興趣」,上訴人為警職身分,屬國家執法人員,其社會形象、職業操守及人格評價,本即較一般人更倍受社會期待及檢視,被上訴人於校方會議、校方委外調查、檢查調查程序等正式場合,散佈系爭言論,已非單純幽默修辭,而係使第三人對上訴人產生「情感越界」、「女警倒追男性教師」、「藉口校園霸凌事件,意圖接近對方」等負面標籤,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職業形象及社會觀感,具有相當程度之貶抑效果,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言論係屬緩解紛爭、情緒之用語,並無性暗示或締結親密關係意涵之可能,已悖離我國社會通常語言使用習慣及一般人社會經驗,且脫離「男性教師對外描述女性家長」之具體情境,以過度抽象化方式解釋系爭言論,已違反經驗法則。又原審判決著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虛構動機,顯示其知悉系爭言論足以對上訴人評價產生影響,原審判決理由前後失衡,構成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違背法令: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不必要者,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詳細說明證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不依其聲請調查之理由,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該部分之證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調取臺南高檢署調查筆錄之證據(原審卷第120頁),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參酌上訴人提出校務會議光碟、調查報告截文、不起訴處分書截文及處分書截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調查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8號損害賠償事件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3號處分書等相關事證,以及兩造之陳述,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校務會議、調查及偵查中,曾提及上訴人於電話中曾向其表達系爭言論;並以兩造通電話時,並無電話錄音可供調查,惟以上訴人之子甫轉校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小學,上訴人之子非被上訴人任教班級學生,兩造並無嫌隙或仇恨,兩造通話之目的在於澄清有無發生校園霸凌事件,任何具有社會經驗、智識之人,均足以理解而無誤認系爭言論有性暗示或締結親密關係意涵之可能,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聲請調取臺南高檢署調查筆錄之待證事實,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3-4頁)。由此足認,本件事證已明,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聲明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該部分之證據,係屬原審依其調查權限所為合法訴訟指揮,並無程序瑕疵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應予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公平審判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依兩造陳述及各自提出之書證,據以認定兩造通話

目的在於澄清上訴人之子有無遭受校園霸凌,被上訴人顯無故為不實言論之必要,系爭言論常用於係緩解紛爭、情緒之用語,任何具有社會經驗、智識之人,均足以理解而無誤認有性暗示或締結親密關係意涵之可能,無足貶損社會上對於上訴人之評價及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侵害其人格權,難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3-4頁),足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並敘明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核其論理過程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亦無違反公平審判原則。上訴人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公平審判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為不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