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被上訴人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乙男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被上訴人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丙女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丙女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被上訴人 丁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丁女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丁女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被上訴人 戊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戊男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戊男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5年度營小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男、被上訴人乙男、丙女、丁女、戊男均為未成年人,甲女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乙男父、乙男母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丙女父、丙女母為丙女之法定代理人,丁女父、丁女母為丁女之法定代理人,戊男父、戊男母為戊男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為避免揭露使他人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將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校方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提供涉案學生之真實姓名與資料,上訴人乃於起訴狀中暫以A、B、C、D作為對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之4名加害人代稱,依原審起訴狀之客觀意旨,自始至終均是指向實際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校方提供之校園霸凌防治委員會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中,恰巧使用A、B、C、D作為職權抽樣受訪之目擊相關人代號,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疑似行為人則為乙生、丙生、丁生,原審未察上情,僅因代號恰巧相同,即逕自將原審起訴狀中加害人代號A、B、C、D與系爭調查報告中目擊證人A、B、C、D畫上等號,進而認定上訴人係對無辜之目擊證人A、B、C、D起訴。此純屬原審對書狀代號之誤會,本件當事人同一性並無變更,上訴人訴究對象始終為實際加害人,原審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二)原審見上訴人書狀之加害人代號與系爭調查報告目擊證人代號有所出入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本應行使闡明權,向上訴人確認起訴之真正對象究竟為何人,惟原審既未向學校查明系爭調查報告中疑似行為人之姓名,亦未給予上訴人解釋代號原委之機會,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補正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或釐清代號疑義,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顯然剝奪上訴人受合法聽審之權利,其訴訟進行及法規適用均有重大瑕疵。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之要件,需以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為前提。上訴人確實受有大腿及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提起本件訴訟旨在維護未成年學童之合法權益,絕無濫訴之惡意。本件純屬起訴狀中暫用代號之誤會,上訴人絕非明知無辜之目擊證人卻仍惡意對其起訴。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有惡意濫訴之不當目的,其裁罰係建立於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所生之錯誤事實認定,欠缺法律上之合理依據,應予撤銷等語。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判決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部分撤銷。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權,未調查上訴人起訴之對象為實際加害人,並非系爭調查報告之證人,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補正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或釐清代號疑義,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其訴訟進行及適用法規有重大瑕疵。又原審未查明釐清,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有惡意濫訴之不當目的而裁罰上訴人,亦欠缺法律上合理依據,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等語,已指摘原判決違背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程序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50條所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453條所明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雖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3條規定,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其第二審又為法律審,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3條規定,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再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是小額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甚至原告起訴之被告為何人,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自應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規定,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不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不得對於非原告起訴之被告為判決,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訴外裁判,第二審法院應將對非起訴被告為判決之第一審原判決廢棄,而由原審就尚未審判之原起訴被告繼續進行審理及判決。
五、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A、B、C、D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請求被告A、B、C、D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事實理由已表明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遭原審被告A、B、C、D數次攻擊而受傷,並聲請原審函詢學校提供民國114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日踢傷上訴人之學生A、B、C、D之真實姓名、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可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被告對象,已明確指明係於114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日踢傷上訴人之學生A、B、C、D及其法定代理人,並非對其他無辜之人起訴。
又查原審依職權向學校調閱系爭調查報告,學校於回復原審之函中說明表示:有關貴院函詢本校訪談A、B、C、D4人之原因係為調查報告第6點中,為原告(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指稱有看到事件發生之關係人,非疑似行為人。貴院所提之訴狀,被告應為疑似行為人甲、乙、丙生,非A、B、C、D4人,是否有誤請貴院釐清等語,有學校函及其檢送之系爭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71頁),但原審卻將上訴人起訴狀以A、B、C、D及其法定代理人代稱被告,即認定上訴人起訴之被告與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目擊證人A、B、C、D相同,更忽略上訴人起訴之被告亦包括A、B、
C、D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調查,不經言詞辯論,僅列系爭調查報告之A、B、C、D為被告,不及其法定代理人,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原審卷無誤,足認原審顯未盡其應依職權確認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義務,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究為系爭調查報告之疑似行為人甲、乙、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抑或目擊證人之A、B、C、D或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原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規定,先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其起訴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竟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對於非屬上訴人起訴對象之被上訴人為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訴外裁判,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亦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基此所為之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則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惡意濫訴,浪費司法資源為由,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同有適用該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乙節,要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即原判決之被告,並非上訴人起訴之被告,原判決乃為訴外裁判,對於上訴人起訴之原審被告尚未進行審理及判決,故為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自應將對非原審起訴被告之原判決廢棄,而由原審另就尚未審判之原起訴被告繼續進行審理及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廢棄原判決。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A、B、C、D及其法定代理人,且未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其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本件小額事件是否生訴訟合法繫屬效力,猶屬未定,尚無從為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類推適用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