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林璟城被 上 訴人 林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5年度營小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均受有損害,上訴人為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897元(含零件費用2萬5,097元、工資4萬4,300元及拖車費用3,500元),上訴人業於調解庭出示上開維修費用單據,且經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核對無誤,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車輛維修費7萬2,897元為抵銷,原審未將上訴人所受上開財損納入判決審酌,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928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核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具體指摘;且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主張抵銷抗辯,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本件遍查原審全卷,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任何關於抵銷之抗辯,上訴人亦未敘明有何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抵銷抗辯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