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吳依臻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送達代收人 王治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採用不具證明力之文書作為判決依據、漏未審酌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主因、漏未審酌消滅時效抗辯、流於主觀揣測與憑空捏造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載事實諸多不實且矛盾,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明確請求原審依法曉諭被上訴人,令其針對不實之事實與證據進行澄清與補正,上訴人亦再次強調起訴書記載不實,詎原審未盡法律上之闡明義務,逕行判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HOT保修大聯盟汽車修理估計單下方已明確登載「本單僅作估價證明之用,不做其他證明」之字樣,該私文書既經製作者聲明不具確定之證明力,即不能憑該估計單而認定損害已實際發生或數額確實。原審判決採為賠償依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規停車於機車道上,上訴人當時因機車道完全被阻絕,為了通行安全,始被迫轉入快車道行駛,上訴人實具阻卻違法之事由;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有車前狀況之疏忽,被上訴人違規停車更係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審判決對此客觀存在(初判表)證據及違規事實視而不見,未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重大違誤。
(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被上訴人遲至114年12月24日始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期間已逾2年,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任何請求之通知,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審對此竟一字未提,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
(五)原審判決指稱上訴人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駕駛」而引發事故,然查遍全案卷證,皆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駕駛」之情況。原審未憑證據,完全流於主觀揣測與憑空捏造,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證據法則;又初判表已明確登載被上訴人為「違規臨時停車」,原審判決竟將被上訴人行為美化,篡改為「停車操作未注意安全」,而初判表對於上訴人僅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審判決卻胡亂添加主觀創造之詞,其判決理由與採用證據矛盾,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則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六)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按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著有明文可參。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14年12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12號卷第17頁、第9頁),足認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賠償損害之訴,並未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是否就「上訴人主張起訴書所載事實諸多不實且矛盾」為「澄清與補正」,實屬被上訴人是否就此部分進行攻擊防禦,並非原審應闡明之範圍,自無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明確請求原審依法曉諭被上訴人,令其針對不實之事實與證據進行澄清與補正」,而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係判決不適用法律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審就文書是否有證明力,以及認定被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及「違規停車」是否影響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均屬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經核原審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採用不具證明力之HOT保修大聯盟汽車修理估計單為賠償依據」、「未審酌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肇事主因,減免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判決不適用法律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語,惟被告亦稱:其在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等語,衡情上開時速應可輕易煞停,被告竟捨此方式不為,而以危險性較高之閃避方式為之,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不及操作煞車之疏失,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屬可歸責】,經核其所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並已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憑證據指稱上訴人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駕駛」而引發事故,流於主觀揣測與憑空捏造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介 元
法官 王 淑 惠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