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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熙被上訴人 陳模範

鄧榆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5年度新小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卻以上訴人配合搬遷推認雙方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但上訴人未曾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卷內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持續要求搬遷、點交,揚言停水電、強制驅離及將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始不得已配合搬遷,不等於同意解約,原判決未指出任何證據,即逕認雙方同意終止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錯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住房補貼損失14,000元、搬家費用13,000元、仲介費用7,500元、房屋鑰匙押金2,000元,共計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模範另應給付上訴人停車位預繳租金8,000元、停車位遙控器押金2,000元,共計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要針對原判決就兩造有無終止契約之認定而發,然則此部分乃是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後,所為的證據取捨判斷與評價(詳見原判決第4-6頁),屬於原審認事用法的職權,參之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小額訴訟程序得以執為上訴的理由。是綜觀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房屋租賃糾紛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