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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謝○宜兼法定代理人 陳品潔

被 上 訴 人 謝濤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5 年5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5 年度新小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因計時工具故障而遲誤開庭,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