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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AC000-K11321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被 上訴人 王晧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未審酌上訴人身為第一線服務業,於職場遭被上訴人反覆騷擾、滋擾及施壓之客觀情境,逕將上訴人維護自身權益之性騷擾申訴、於群組提醒同事「有客人會摸人」之職場安全通報行為,推認為惡意散布不實言論,欠缺證據基礎,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證明其名譽有受損害及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違背證據裁判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部分:

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裁判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違誤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要求被上

訴人證明其社會評價因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而實際降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名譽權行為,然觀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依據,是上訴人上開指摘,實屬對原判決之誤會,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