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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宥蓁被上訴人 李沅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7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南小字第7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不當、違反誠信原則等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相關證據,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已認定兩造間成立代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

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委託,完成被上訴人指定款式之英國Elgato耳機商品(下稱系爭耳機)代購事宜,並先行墊付商品價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國際運費585元等必要費用等事實,並認定系爭契約兼具委任及買賣之性質,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解除買賣部分,即完全否定上訴人受任處理代購事務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審酌被上訴人之償還義務,將上開費用全部歸由上訴人負擔,有應適用法規而未適用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尋找並指定境外商品網址及特定

商品,請上訴人代購,上訴人始依其指定內容向境外第三人下單購買,上訴人提供之給付,並非單純將庫存商品出售與被上訴人,而係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商品及來源,於接受委託後,始專為被上訴人進行跨境採購,相關商品價金及國際運費之交易風險及成本,均係因被上訴人之個別委託而發生,原審判決以系爭耳機係市場上既有規格商品為由,認定系爭契約非屬客製化給付,實係將「商品本身是否經消費者要求修改」與「代購服務是否係依消費者個別要求而提供」混為一談,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解釋過於狹隘,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致使代購業者依消費者明確指示完成跨境採購、墊付全部費用並將商品運抵國內後,因消費者任意反悔、拒絕取貨,即需由代購業者無條件承擔全部交易風險及成本,與代購交易之實際交易型態不符,且對於代購業者顯失公平,不符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代購商品逾期未

取件者,收取每日30元之倉儲保管費,並非事後片面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系爭耳機已抵達臺灣後,未依約取貨,後續亦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退回,系爭耳機因而長期由上訴人保管,相關倉儲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受領商品所直接產生,原審判決未審酌兩造間關於倉儲費用之約定是否拘束被上訴人,尚有未洽。

㈣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0元,及自民國11

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元。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甚明。準此,消費者在前開所定交易類型,於收受商品前,無須說明理由,即得以書面通知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且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行政院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其立法意旨略以: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基此可知,所謂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係指根據個別消費者之獨特需求,依其指示進行個人化之製作,該商品或服務本質上應有為消費者專門量身打造之性質;如為市面上流通之商品或服務,僅就標的物之現有顏色、尺寸、款式、規格為選擇,於交易上存有其他消費者選擇同種類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之可能者,則非屬客製化給付,不因貨源係來自既有庫存、調貨,或消費者擇定標的物後,另向海外賣家下單訂購而有區別。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耳機代購事宜成立之系爭契約,屬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範之「通訊交易」,且兼具勞務提供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性質,為「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等節,為原審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可認系爭契約雖包含委任與買賣之契約要素,然仍屬單一契約,應就全部交易標的(包含勞務提供之代購服務,及買賣標的物之系爭耳機商品)之整體予以評價,認定是否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並據以判斷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審酌系爭耳機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店網址及指定商品型錄代為購買,可認系爭耳機為市面上流通之商品,並非根據被上訴人之獨特需求,依其指示進行個人化之製作,本質上並非為被上訴人專門量身打造之商品,於交易上存有其他消費者選擇委託上訴人代購同種類相同之物之可能,應認系爭契約交易標的之全部均非屬客製化給付。至上訴人於履行交易過程中,其貨源雖係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商品及來源,另向海外賣家下單訂購,而非來自既有庫存,然尚難據此將系爭契約中之代購服務部分予以切割,獨立認定為客製化給付,應認系爭契約之全部均非客製化給付,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已表達對於系爭耳機及金額存有疑問,並以不取貨作為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為原審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自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之效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尚非有據。

㈢按契約經解除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

同,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應溯及消滅。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全部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包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之償還、兩造間倉儲保管費之約定),均已溯及消滅,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範圍,亦即就其受領上訴人所提供勞務給付,以金錢償還代購服務費955元(計算式:8,140元-商品費6,600元-3磅國際運費585元=955元)。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商品價金、國際運費等必要費用,並按兩造原先約定,支付每日30元之倉儲保管費,均非有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亦無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判決責令代購業者無條件承擔消費者

任意反悔、拒絕取貨所生之全部交易風險及成本,與代購交易之實際交易型態不符,對代購業者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審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契約屬網路商務無實體展示之商業模式,可達減少庫存及展示空間之成本,且於接受消費者訂購後始向製造廠商訂購,得使銷售價格降低,然其交易方式之缺點,在於消費者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之實際品質,容易發生所期待購買商品與實際成品間之差距,立法者既已選擇制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解除權,優先保護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則從事代購商品之業者,自應自行衡量如何訂價及提供誘因,以涵蓋消費者得隨意退貨之可能損失等語。基此,上訴人既選擇採用上述商業模式而享受減少庫存、免於負擔商品展示空間成本,以於市場競爭之利益,自應透過訂價或其他方式,預先規劃如何減少消費者任意退貨所生之成本或損失,並未使上訴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或於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時,使上訴人承擔顯不相當之損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仍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不當、違反誠信原則等違背法令情形,均核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