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郭冠傑被 上 訴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查明兩造間是否成立運送契約,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運送契約成立之證據,即逕認上訴人應負運費責任,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上訴人僅授權飯店業者協助「呼叫貨運公司與交付包裹」,
並未授權飯店業者得代表上訴人洽談運費、確認運送方式、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或同意與上訴人預期差異甚大之運費。飯店業者踰越上訴人授權範圍,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運送契約,其行為屬無權代理,不得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授權範圍,即推認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屬法律適用錯誤。
㈢飯店業者向上訴人預估之運費金額,遠低於被上訴人事後所
主張之運費金額,差距顯著。上訴人未受告知正確運費金額,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確認金額,上訴人因對費用認知錯誤而陷於不利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應可撤銷意思表示。原審未查明錯誤來源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判決不當。
㈣本件寄送流程皆由飯店操作,上訴人未直接受益於被上訴人
提供之服務,難謂構成不當得利。原判決以寄件欄填上訴人姓名即認定上訴人受益,違反經驗法則與事實審查義務。
㈤上訴人預先綁定信用卡僅為註冊帳號程序,並非本件寄送之
付款授權,本件寄送係由飯店代為操作,上訴人於寄送當下未曾輸入卡號、未授權付款,亦未確認金額。被上訴人以「帳號曾綁卡」推論上訴人同意付款,欠缺因果關聯,違反民法第154條所定舉證責任原則。原審引用此點作為上訴人同意費用之依據,法律適用不當。
㈥被上訴人未盡寄件人身分與契約確認義務,顯有重大過失,
縱認兩造間契約存在,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大幅減輕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未審酌此點,顯失平衡。
㈦原審將上訴人於開庭時口誤之金額「1,000歐元」誤認為「1
萬歐元」,上訴人於調解程序已明確告知對造與調解委員,本件飯店報價為「1,000歐元」,開庭時因匯率換算產生口誤,誤言為「1萬歐元」,原審未查核調解筆錄即採信錯誤金額,致認定費用極高並推論上訴人應知情或已同意,屬重大事實認定錯誤,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依法應撤銷等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179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然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判決所認定兩造間是否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是否具有給付運費義務等之判斷不當,此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