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藍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玥如被 上訴 人 盛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445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紅磚共25,000塊(下稱系爭紅磚),係供其於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興建透天厝及公寓使用,該工程規模甚大,施工期間人員、車輛及建築材料眾多,工地可供堆置材料之空間有限。系爭紅磚因有瑕疵無法使用,上訴人除須另行購料外,尚有另覓處所暫置系爭瑕疵紅磚之必要。又系爭紅磚係於施工時始發現瑕疵,當時綑繩業已解除而呈散裝狀態,此乃建築工地施工之通常方式,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所提約1,800至2,000塊紅磚之照片,逕認系爭紅磚無另行租地堆置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同年月17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儘速運回系爭紅磚,並告知如未取回將另行移置及請求土地租金等費用,惟被上訴人仍未取回,上訴人因而支出每月18,000元、共6個月108,000元之土地租金,該租金支出與被上訴人未取回有瑕疵之系爭紅磚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被上訴人給付108,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陳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内容,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部分,則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法定事由,是其上訴顯非合法。另原審基於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租賃費用108,000元之理由,上訴人猶執其主觀意見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585元本息,原屬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事件;嗣於原審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58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3、34頁),其訴訟標的金額雖已逾10萬元,惟仍在50萬元以下,且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所定「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得以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之要件相符,故本件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進料費用、土地租金數額及現場堆置情形等情,而認上訴人所支出之土地租賃費用108,000元,難認係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再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建案現場照片、紅磚照片、114年10月7日聲明書函及同年月17日聲明書函(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證據無庸予以審酌。從而,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