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曾柏憲被上訴人 黃子庭即捷新汽車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5年度新小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上訴人將車輛交給被上訴人清洗,其即有保管責任,其疏於看管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判決違反法律規定,依法上訴。並聲明:㈠原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雖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綜觀其上訴狀內容,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另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而有所主張,但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的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可明,是其此部分主張,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