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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葉孝龍被 上訴人 張佳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如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騙的不只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已,一開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上訴人儲值3,000元會員費,又勸說再儲值5,000元作為約砲基金,並進行網路賭博,上訴人嘗試過後確實賺了1,000元。之後詐欺集團成員說因為會員積分不夠,還不能約女生出來,又要上訴人儲值,說再儲值1萬元會多給3,000元的利息,再儲值68,000元會再給我27,200元的會員積分,故上訴人共受有78,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0元,因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陳述,並就「上訴人受有78,000元損害」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而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詐騙75,000元部分,此乃上訴人分別匯入其他人帳戶中,並非因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郵局帳戶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無庸對此負責」,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請求為認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欄內加以說明,於法即無違誤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4